案情:2017年2月,被告张某以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7年7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现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其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我的住所地在B县,民事诉讼原则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该案应移送B县法院审理。
分歧:对本案是否移送B县法院审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B县,故本案应移送B县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A县,合同履行地应为A县的行政区域,A县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上述条文来看,“接受货币一方”有可能是借款方也有可能是出借方,因为“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借款人的还款之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以接受货币一方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均假设该前提存在。
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一)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在人们朴素的观念中,一般以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较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类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如企业向员工经营性融资、企业间的经营性拆借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是有效合同,那么很有可能出现借款人依据生效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出借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纠纷,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的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在不同的阶段,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接受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第二,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接受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案情处于哪一阶段决定了“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即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还是借款人所在地。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接受货币一方仅为出借人
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不同的是,自然人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提供借款行为,所以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仅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而出借人在合同生效后承担次要的接受还款等义务,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这种合同在理论上称之为单务合同。因此,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并不会出现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出借人的情形,仅有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情况,接受货币一方只能是出借人,即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可以直接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不论是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论是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提供借款,还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等,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便于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