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审判离婚案件 保护军人婚姻权益
摘要: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诉讼中的特别限制规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法律对军婚给予的特殊保护。
我国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抵抗侵略的神圣职责。他们远离家园故土,远离父母妻儿子女,曰日夜夜战斗在艰苦而重要的岗位上,默默地奉献,甚至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是全国人民最可爱的人。由于军人职业、环境的特殊性以及纪律的严明性,军人与配偶常常长期分居两地,既会影响承担家庭中的诸如赡养扶助父母、照顾子女等许多责任,又会影响夫妻感情交流。社会发展进步,人们的行动自由,交往的愈来愈广,更给军人的婚姻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为了稳定军婚,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家庭,使他们免除后顾之忧,安心服役,对军人婚姻给予特别的保护,有条件地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对于加强人民军队的建设、维护军队稳定、提高部队的战斗力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事关祖国的安全,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可忽视。要充分、正确保障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当掌握现役军人的范围。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人。既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军衔的军官、士兵,如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军官;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即军士长;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等,包括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具有警籍的警官、警士。既包括武职人员,又包括文职干部,如军事院校、科研机构中具有军籍,从事教学、科研的人员等。但是下列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1)在军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职工。前者是指在军队内部从事生产经营、后勤管理的非军人干部;后者是指在军队内部从事军事勤务工作的非军人。(2)先为现役军人,但已经过转业、复员、退伍、退休、离休的军人或者经过退役的革命残疾军人,都不再具有军籍,不属于现役军人。(3)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如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预备役军官、士兵。(4)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他们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不计算军龄,且停发原津贴、工资,不宜再以现役军人对待。
第二,应掌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外,必须征得军人同意的内涵。
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不属于军人。如果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其中,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与现役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人,又包括与现役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未实际同居的人。但不包括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恋爱、婚约关系的人,以及与现役军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人。
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不受婚姻法第33条的限制,即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但是,也应严肃对待,不可草率。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决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的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至于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是因为该条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以支持军人一方的意愿,从而对军人一方给予特殊的保护。但若双方都是军人,不管哪方提出离婚均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都会在给对方军人特殊保护的同时而损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从而与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悖。
另外,法律要求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是对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即对非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仅适用于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片意离婚,而不适用于双方的合意离婚。双方合意,经过协议一致,即可经过登记,无需适用本条规定。另外,军人同意离婚,但未在予女、财产问题上与要求离婚的对方达成一致意见,非军人配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作出判决,此时一般应判决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第三应掌握军人有重大过错,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不受“须得军人同意”的限制的实际情况。
这是对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的规定,是在军人有重大过错时保护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利益的必要措施,体现了法律公平要求。另外,不论情况,一概要求军人配偶提出离婚都须得军人同意,对配偶无益,对军人也无利。配偶如果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又不同意,有的便采取极端行为,长期对军人生活进行干扰,久而久之,军人精疲力竭,不得不同意离婚,这给双方都会带来极大痛苦,最终还是一个鸡飞蛋打的结果,并且由此可能引发军人择偶难的不良后果。因为与军人离婚一律须得军人同意,在对婚姻自由日受青睐的情况下,可能使很多人对军人敬而远之。因此,立法机关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四应正确理解婚姻法,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是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包括军人离婚案件的一般规定。军人离婚案件,最终是否判决离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为了给予军人婚姻特别保护,婚姻法第33条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须得军人的同意,属于军人离婚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在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诉讼中,就应首先适用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这是因为,婚姻法设置该条规定,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进行一定限制,并不是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所有诉讼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判决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标准,仍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军人自身的主观愿望。不然,将军人是否同意离婚作为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一个条件,不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军人不同意时都不准予离婚,必然侵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并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及婚姻的本质,也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军人尚未死亡的婚姻,即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防止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真正破裂的军人婚姻的消灭,而不是利用法律手段强制维持其中的已经死亡的、没有存在必要的婚姻。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9项明确指出:“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力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应当指出,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不须征得军人同意,要以军人有重大过错为前提。军人没有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其配偶要求离婚都须征得其同意。何谓重大过错,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军人的过错如给夫妻感情造成了重大损害,即属重大过错。反之,不能给夫妻感情造成重大损害的过错则属非重大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1)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卖淫、嫖娼或有其他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行为的;(3)有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的;(4)婚前隐瞒严重疾病或生理缺陷,婚后久冶不愈的;(5)违法犯罪,被判长刑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6)有其他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