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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作者:尹兰兰  发布时间:2018-03-22 10:38: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年某日,原告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径常宁市官岭镇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某受伤,被告张某当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为其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医药费,另查明原告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嗣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以李某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分歧:

车辆借用人李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其实际赔付受害人张某以后,能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评析:

生活中亲朋好友因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是常见行为,体现了助人为乐的精神,借用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的现象也很多,然而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当借用人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只要借出的车辆无瑕疵,借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由此产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是由借用人承担,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借用人向受害人实际赔付以后,借用人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借用人不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无权主张理赔为由拒绝赔偿。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借用人李某不能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为借用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借用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主体应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借用人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所以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本案原告李某的主体资格不符,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借用人李某实际赔付受害人张某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我国保险法赋予了车主和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第一时间直面的只有车辆使用人即直接侵权人,而在事故车辆被借用的情况下,车辆使用人并非是车主,此时借用人能否及时赔付受害人,不仅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治,也关乎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护。借用人实际赔付受害人以后,在借用人要求出借人或受害人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借人或受害人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借用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不赋予借用人此种请求权,那么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显然与保险法立法精神相违背。另外车辆借用人在肇事后为了避免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由此可能导致受害人错过救治黄金时期,这不仅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不但赋予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如合法驾驶人)的请求权。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指定驾驶人,表明保险公司认可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且未明确约定对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出现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虽然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且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是车辆,由于车辆系高速移动的危险物,投保人为第三者受损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显然单方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车辆借用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

综合本案分析,车辆所有人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王某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李某使用,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是直接侵权人,基于对投保车辆占有使用的事实,对投保车辆亦享有保险利益,且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李某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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