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系好朋友,第三人李某办了一家冶炼厂,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较好。2006年,第三人李某需融资100万元找到被告陈某,被告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2006年11月8日,钟某、陈某、李某三方一起就借款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万元,借期一个月。陈某向钟某出具“今借到钟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06年1月8日”的借据。李某向陈某出具“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还清。2006年11月8日”的借据。上述两张借据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并由原告保存。原告依约打款到第三人李某的账户上。嗣后,李某并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多次找李某催收未果,2008年10月8日,李某又向钟某出具“2006年9月份借钟某现金壹佰万元整到现在加利息壹佰万元,共计贰佰万元整...”的条子。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李某向原告钟某出具的条子的性质,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评析: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笔者认为李某向陈某出具的条子仅构成债务加入。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的类型特征的区别,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重新作一下认识:
一、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概念看出,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包括:1、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2、被转移的债务必须是可转移的债务,不可转移的债务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3、被转移债务必须为有效债务,此乃债务转移的前提。4、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与债权人新的合同关系产生。
二、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债务加入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包括:1、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可以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3、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般具有关联关系。4、债务为可转移债务,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不能加入。
三、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区别和联系
从上述的法律特征中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很明显的区别:1、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债务加入的构成可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二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债务加入是否取得债权人同意不是必备条件,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会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伤害,多了可以履行债务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2、法律效果不同,如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以后,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受新的债务关系约束,只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偿还责任,不得向原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并不会引起债务人履行责任的灭失,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3、意思表示不同,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示”和“同意”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而债务加入不需“明示”也不会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1、无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权加入都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都是无效的。2、都必须是有效债权,如果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合同,也不发生效力。3、债权必须是可转移债权,法律规定的和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债权必须由债务人自己履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债务加入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也极易发生混淆。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二者的区别才能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
从本案案情来分析,2006年的两张借条实际形成了两种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再转借给第三人。2008年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原告收执第三人的还款承诺书,但又没有将被告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被告并未脱离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为连带债务人,所以仅构成债务加入,不构成债务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