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变得多样化,同一财产上同时并存数项权利已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动产由于公示方式的简单、流转的便捷,常常会发生数个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动产上且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我们称之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即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动产担保物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都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甚至丧失,权利人都希望能够优先行使和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必然会导致多个权利和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突。那么在经济环境愈发趋向复杂化的同时,为尽量避免这种冲突,这就需要建立一定的秩序和规则,因此如何确定各权利人优先行使其权利的先后次序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将对同类型或不同类型之间担保物权竞合的位序效力进行分析:
一、动产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1、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我国立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精神,对于数个均未登记的抵押权应处于同一次序,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已登记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另外《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可见我国对于已登记的数个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采用“先登记原则”和“同一次序原则”,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同一天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位,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3、已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
1、先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设定质权的竞合。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抵押权办理登记之后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所以设定之后的质权在优先效力上弱于先设定的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设定质权的竞合。在抵押物尚未被登记之前,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权人以其实际占有质押物而具有了物权的公示和对抗效力,所以,只要抵押权未予登记,质权效力优先。
3、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的竞合。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都不影响质权优先受偿。
三、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抵押权和留置权处于何种竞合情形,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都应优先受偿。
四、留置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
1、先设定质权后设定留置权的竞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2、先设定留置权后设定质权的竞合。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时间优先,效力优先的原则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