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前置程序。调解的初衷,本是为了维系社会之稳定,家庭之和谐,因此尽量要求调解和好。但是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之婚姻家庭关系掺杂着太多的伦理因素,完全适用法律去解决未必会起着定纷止争的终极效果。因此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在法院的调解中离婚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离婚协议,也未尝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和好可谓难于上青天。盖是因为婚姻双方既然就婚姻中的纠纷闹到了法庭之上,其矛盾之深想必非经历其中之人不可感同身受,矛盾越深便是越难以调解和好。加之当前法院司法力量的紧张,不可能做到为了做好调解工作日复一日地投入时间与精力。因此单凭法院司法力量调解和好成功的案件的出现是个极低的概率事件。
但是调解离婚便有所不同了。尽管一般情况下,在法院诉讼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会有一方不愿意离婚,但是因为双方矛盾积累颇深,婚姻关系即使没有完全破裂也至少会有裂痕,在调解人员的穿针引线之下或者不愿离婚的一方能够得到其他方面的一些好处,不愿意离婚的一方相对来说较为容易产生同意离婚的念头,至少要比想离婚的一方产生和好的念头要容易得多。因此在离婚调解前置程序中,如若调解成功,也基本是成功离婚的结果,而非双方和好的结果。
但是,这种结果,却很容易违背离婚诉讼中调解前置程序最根本的初衷和法理目的:保持婚姻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由此便带来了法理上的一个悖论:在婚姻诉讼中规定调解程序前置这并没有错,但是如若规定不允许调解离婚也并不恰当。若前所述,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太多伦理因素以及举证不能的情况,因此根据庭审情况完全适用法律强行判决,可能并不是最好的结果。但是允许调解离婚又违背了婚姻调解前置程序最根本的初衷。绕来绕去也寻求不到一种最佳的解决方式。
实务中,甚至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一段本来应该可以挽救的或者并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调解人员的调解之下解除了婚姻关系。笔者前段时间就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一对离婚夫妻在笔者的调解之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几天之后,原告以舍不得孩子为由请求撤诉。由此便引发了笔者一些思考:调解的功用到底是什么?本以为是成全,也许是办了坏事。所幸调解书并未当天发出,否则一段并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名义上就已经宣告解散。
笔者认为,婚姻调解前置程序并没有错,错的是调解人员的误判或者急功近利。任何法律规定都不是万能的,有利也会有弊。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学会趋利避害。无论如何,调解的初衷都不应当被忘记,就是为了维系婚姻之稳定,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只有在十分确信婚姻已经完全破裂的前提之下,调解人员才有充足的理由试图穿针引线让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以便牺牲更小的利益化解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更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