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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发现劳动仲裁主体错误如何处理
作者:郭淑容  发布时间:2017-09-26 16:30:04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刘某一直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某厂矿从事冶炼生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该厂矿因环保问题停产关闭,刘某下岗失业。刘某要求,与某厂矿具有隶属关系的甲公司支付其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扣发的营养补助金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同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甲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保险金10326元。甲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予承担刘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法院受理后,庭审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从事冶炼生产的某厂矿系乙公司的分公司,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仲裁裁决确定主体错误。

  二、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从事冶炼生产的某厂矿是乙公司的分公司,与甲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将甲公司列为仲裁主体错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某厂矿的民事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作为仲裁裁决主体,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不予承担刘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某从事冶炼生产的某厂矿系乙公司的分公司,而非甲公司的分公司,且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厂矿的民事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将甲公司认定为本劳动争议的相对方,系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主体错误,故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2、主体不适格应适用裁定。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目的是使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的进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是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本案中,甲公司被确定为仲裁裁决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若法院以此为理由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理相悖。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以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甲公司为主体资格错误为理由,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的,于法有据,且原仲裁裁决不生效。

  4、减少诉累的必要。为方便审判实务,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若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件仍旧继续进行实体的审理,即使本案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也最终只是使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与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结果所产生的效力一致,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本身没有任何意义。主体资格不适格,程序就应当立即终止,无需对实体权利和要件进行审查和处理,法院也可尽快做出处理结果,缩短审理周期,便于当事人案件后期事务的处理。

  综上,法院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裁判确定的主体错误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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