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经商资金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2012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部分资金没有及时收回,不能按时清偿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被告约定,2011年3月4日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的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2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刘某某124000元本金,如到期后仍然没有清偿,则以一年为期限结算利息,再将利息转计入借款本金,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并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经商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因考虑被告李某某前两次的借款都没有清偿,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暂时没有能力清偿刘某某的债务。2013年9月20日,原告无奈之下同被告李某某再次约定:李某某下欠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均以约定的利率、一年的期限计算复利直至当天结算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并于当天出具一张“今借到刘某某462500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陈述利率过高,要求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对复利四个关键概念的理解
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俗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中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利息期的利息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算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之为复利。比如张某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期为2年,若按单利法计算,2年后产生的利息为10000×2×20%=4000元;若按复利法计算,计息周期为1年,那么第一年产生的利息为10000×1×20%=2000元,第二年产生的利息为(10000+2000)×1×20%=2400元,2年的借期期满后应支付的利息为4400元,即用复利法支付的利息比用单利法支付利息多400元。用复利法计算利息,如果计息周期多,那么本金愈大,利率越高,最后应支付的利息将是惊人的。
1、计算利息的周期。一般复利的周期有周、月、年等多种。一个计息周期结算一次利息,再将所得的利息转计到本金当中,下一个周期的本金则为上次的本金加利息,如此下去,最后的本金则会越滚越多。一般情况下,计算利息的周期越短,复利产生的利息就越多。
2、最初借款本金。民间借贷中有一个原始的借款本金,在这里我们称为最初借款本金,它是计算利息的起始点。借款本金经过多次的利息转计本金,往往难以查清最初借款本金的数额,故最初借款本金非常重要。
3、前、后期借款本金。在借贷复利中,前一个计息周期的本金利息之和为前期借款本金,后一个计息周期的本金利息之和为后期借款本金。
三、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复利应当不予保护。复利其实质就是利滚利的高利贷,高额的利息将影响实业生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大量资金流入虚拟经济,同时提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实体经济难以获得长期有效的发展,法律应当不予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复利应当保护。债务人因资金困难不能立即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那么将应该要支付的借款利息计入到本金中,相当于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贷款人,贷款人又将获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贷款给借款人,只要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的司法解释很明确,因此,复利应当予以保护。
四、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复利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就本案中具体的案情分析来看,不同的复利利率应当区别对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复利。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复利进行过立法的规范,对于民间借贷中复利的计算方法,法律并没有予以禁止,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因此对于复利的计算是允许的。
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没有存在乘人之危或威胁的情况下,都是当事人自己独立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民事活动中自治的原则,复利计算应当是予以保护的。
第三,保护贷款人合法的利益。在民间借贷中,为保护贷款人合理的利益,同时考虑贷款人回收资金的风险,因此用复利法计算利息,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第四,有利于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对复利的保护,则意味着其利息比单利要高,如果年限越长,债务人支付的利息也就越多,因此,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
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应当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对短期贷款以及中长期贷款,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银行对计收复利是予以支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中复利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是予以保护的,但是也需要将利率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说,应该值得分析。
首先,对于复利的计算有一个约定年利率和一个实际年利率。约定年利率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示,即书面约定的年利率;实际年利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以计息周期为次数,得出最后的后期借款本金,再以后期借款本金除以借款年限,计算出的年利率为实际年利率。例如,张某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5年,计息周期为1年。第一年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0000+10000×10%=11000元,第二年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000+11000×10%=12100元,那么11000元相对第二年就是前期借款本金,12100元相对第一年就是后期借款本金,这里二年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12100-10000)÷2÷10000=10.5%。第三年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2100+12100×10%=13310元,以此类推,第五年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6105元。那么5年借期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16105-10000)÷5÷10000=12.21%。
其次,在民间借贷中,一个计息周期之后,债务人因清偿债务出现资金困难,往往会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加在一起重新出具借条。那么,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计复利”在实践中有效的大都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相当于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再次借用,那么是对前借贷关系的取消,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与直接向贷款人借款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可以将后期利息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自始至终出借的金额是最初借款本金,后期借条上记载金额确实包含了前期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是新形成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一种约定。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后期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应该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予以认可。
再次,对于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24%,那么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出的最终实际年利率也没有超过24%,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或者是最终实际年利率超过了24%,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对于复利应该是有限度的法律保护。
最后,就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而言,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经过若干计息周期之后,其实际借款年利率一般不会超过24%,法律应当是予以保护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以复利计算利息,第二个计息周期之后利率就会超过24%,那么就只能以单利计算利息,不能用复利计算利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明显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那么这种情况就只能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且只能以单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