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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标的物
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异同
作者:邝振艺  发布时间:2016-03-21 16:32: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胡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常宁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衡桂高速公路常宁连接线建设开发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常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出让2500亩土地使用权。嗣后,四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上述出让土地中位于常宁市西二环的约57亩的出让土地的《意向协议》,并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因故被告未取得《招商合同》中的出让地,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该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四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常宁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常宁市南三环的字号分别为常国用(2015)第000785号、常国用(2015)第000959号的土地。本院在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后,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为此,常宁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理由是其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无瓜葛,原告诉被告一案与其无关,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说明]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胡某某等四人诉常宁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开庭审理,某物业有限公司是否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现亦未查明,故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关债务这一争议不在本文中予以辩析。笔者仅就该案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之请求予以分析。[分歧]   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较为鲜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则以决定的方式回复复议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属于执行行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关键之处是,财产保全是法院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行为,在法律没有对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虽然现有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条文分散,但可从中推导出诉讼保全救济可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出台而替代。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案件,那么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复议权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只能一次;而异议之诉可以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复议程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而异议之诉实行言词审判,经公开开庭、辩论、质证。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比复议程序更完善、更周全,更有利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看,一是阻却执行,二是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而复议程序虽有一定程度阻却执行的功能,但缺乏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功能比复议程序功能更全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的案外人,因诉讼保全裁定而查封时,若只有复议权而无异议权,其权利显然缺乏足够保护,违背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事实上,因诉讼保全而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普通执行案中对标的物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对案外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无本质区别,均需平等司法救济。

  3.从立法目的上讲,也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从法理上讲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尽可能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适时的对法律作一定的扩张解释。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同样的道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弃之不顾,这有违立法目的。

  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复议程序与异议程序在逻辑上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新民诉法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权。若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复议权为由否定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权,不仅缺乏逻辑自洽性,而且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权利保护原则。赋予案外人选择权,既有利于案外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同时通过复议程序减少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载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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