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宁市法院审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案件。一审以被告人刘秋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查明:(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秋成为开办采石场在雷明聪(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公斤硝铵炸药,之后刘秋成将购买来的12公斤硝铵炸药储存在其家隔壁一栋一层房子的卧室衣柜里,该炸药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2)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秋成在征得合伙人刘南贵、刘同胜(均在逃)的同意下,以1470元的价格在刘运雪(在逃)处购买了98发电雷管,该雷管被刘秋成储存在其家的木桶中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3)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秋成以1200元的价格在李立军处购买了 24公斤乳化炸药,该炸药被刘秋成储存在其家隔壁一栋一层房子的卧室衣柜里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村修建农田引水渠及村民建房需要石料而办采石场的生产、生活需要,且没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刘秋成刘秋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犯罪记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通知精神,建议对被告人刘秋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秋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系确因生 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秋成一贯表现好,矫正环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秋成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