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罚款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基本功能是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随着法定罚款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如何正确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个人或单位的罚款措施则显得十分重要。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适用罚款措施上,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未能让罚款措施达到应有的效果,相反地还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法律权威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出现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相背离的现象。为达到立法者所预想的效果:实现罚款排除诉讼过程中的的障碍惩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守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救济被罚款人,有必要对当前罚款制度予以细化和程序保障。笔者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经历的司法实践,对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罚款作了粗浅的探讨,以便实现罚款的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完善结合。
一、 审视检讨:问题的提出。
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罚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从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具体程序、数额、救济等五方面,构建了一个结构全面但内容简化的罚款制度。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罚款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得怎样,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吗?请看经百度搜索到的4个案例。
案例1:甲申请执行乙借款合同一案,执行标的20万元。法院在查封乙在丙银行的存款过程中,丙银行的职员不予配合并转移了乙的存款30万元。该院遂作出了对丙银行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丙银行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决定撤销下级法院的决定,并决定罚款5万元。该案中,基层法院认为丙银行主观恶意程度大,而且该银行之前存在多次不予配合的行为,为了对其制裁和教育,罚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级法院认为该案标的才20万元,转移存款仅30万元,被发现后已经及时改正转回存款,且没有其他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处罚50万元明显不当。
案例2: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对二起案情相似、违法情节基本一致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罚款时,对一个当事人做出罚款三千元的决定,而对另一个当事人则做出罚款六千元的决定,罚款金额成倍差。
案例3: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休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对承办法官进行了辱骂和殴打。该院考虑其情节恶劣,决定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5万元。但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不仅未实施拘留,罚款数额也被减少至5000元。承办法官虽然心中不服,但不得不要“顾全大局”。
案例4:某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某医院的一个医生出具了一个假证明,在查明事实后,该法院对某医院决定罚款十五万元,但最后经协调实际执行罚款一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揭示,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适用罚款措施,确实存在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案例一表明,在没有统一的可操作性的处罚标准时,罚款的数额可能会被任意确定,案例二中针对同一情节,处罚结果相差甚远,案例三,由于处罚程序上缺乏稳定性,处罚结果可能会被任意更改,在法院内部影响审判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和工作积极性,在法院外部影响到了司法权威,案例四,罚款决定执行折扣的现象几乎存在于绝大多数罚款案件中。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未能让罚款措施达到应有的效果,相反地还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法律权威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制度反思:罚款与立法预期的背离
目前,罚款的威慑作用难以达到立法预期的效果。作为法律规范的威慑作用,必须与法律要件、不当行为、证据、情形等基本概念相联系,从而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可预见性,这才能产生制度的威慑性,而这些内容在罚款的现行规定上很难看到,出现罚款的适用与立法预期相背离。
背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目的不明确。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罚款,究竟是为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确保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还是为追求经济效益、完成任务。由于目标定位不明确,或者目标偏离正确的位置,往往导致对罚款金额的确定存在明显不当。
2、罚款金额的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罚款金额的确定随意性太大,带有浓厚的个人或单位因素,没有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罚款金额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的严肃性、公平性和公信力。
3、执行的偏差。在罚款执行过程中,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找关系,动用各种说情力量与法院协调,最后法院迫于各种因素和压力,不得不做出让步,大幅度减少罚款金额,有的干脆不罚,罚款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
4、罚款适用的偏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造成恶劣影响。在罚款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两种偏离行为:
一是不愿采用罚款措施。司法实践中,出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需要采取罚款措施时,承办人基于某种考虑,考虑到申请批准罚款时可能遇到的不确定性因素,担心被罚款的相对人实施过激行为,如找自己纠缠或找法院闹,甚至涉诉上访,法官不愿采取罚款措施。
二是过度使用罚款措施。以笔者所在法院2012-2013年强制措施的使用情况作考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罚款措施往往被过度使用,在六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中,罚款占到39.56%,见表一。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更是经常采用,在执行阶段采用26次,占整个罚款适用次数的72.22%,见表二。罚款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罚款的有效性和必要性,例如,对严重缺乏支付能力的行为人罚款,在拘留强制措施已经能够维护诉讼、执行秩序和法院权威的情况下,又对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与拘留合并使用24次,占整个罚款采用次数的66.67%,见表三。
表一2012-2013年排除诉讼障碍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措施 次数 占六种措施的比例
拘传 3 3.30%
训械 2 2.20%
责令退出法庭 5 5.49%
罚款 36 39.56%
拘留 45 49.45%
追究刑事责任 0 0%
表二 罚款措施在诉讼、执行阶段的使用情况
措施 诉讼阶段 执行阶段
罚款 10 26
表三 2012-2013年罚款、拘留单独、合并使用情况
措施 次数 单独适用 合并适用
罚款 36 12 24
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优先选用罚款对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笔者认为,有四方面原因。
1、执行相对简单。相对拘留而言,罚款的执行相对简单,实践中一般从妨害人的银行帐户先行划入一定金额的银行存款,再向妨害人送达罚款决定书,承办法官偏好相对“平和”的罚款措施,不至于出现法院拘留行为人时还要负担行为人拘留伙食费的尴尬局面。
2、充抵收费任务。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尽管国家对政法机关实行吃“皇粮”制度,但实际操作中,基层法院每个业务庭的干警利益与案件数和收费数的任务完成挂勾,诉讼费改革后,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大幅度减少,为完成分配的收费数,对发生在诉讼中的妨碍行为,承办人也优先选用罚款措施,既可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完成收费任务,两全其美。
3、回旋余地较大。基层人民法院座落在当地,与当地有着相当广泛的联系,对妨害人采用罚款措施,实践中一般难以执行到位,妨害人会动用各种关系来说情,人民法院基于某种考虑,也会给说情人留“情面”,以罚款的折扣执行来应对各种关系。
4、负面影响较小。罚款仅对行为人处以经济制裁,未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相对拘留而言,无论是对妨害人自身,还是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都相对较小,即使在罚款制裁中出现麻烦,也便于法院应对。
三、理论基础分析:正本清源
(一)从法社会学角度对罚款背离的剖析。
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法律社会学研究社会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法社会学注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围绕具体的问题展开研究。法社会学普遍持一种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组织和决定的方式。法社会学的代表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主张法社会学以具有独立价值的“活法”为直接的研究对象,因为“活法”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活法”的知识来源于两个,一是现代法律性文件,二是实际观察,在现实生活中,仅有“活法”是不够的,还需要审判机关的参与。
为了制裁违法、排除妨害,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同时,在罚款运用中又容易出现罚款与立法预期的背离。这种背离,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存在以下几个弊端:
1、损害民众对法律的情感。法社会学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博弈,一项法律制度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每个人对法律都有所反应。罚款与立法预期的背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行为主体对法律的情感,认为罚款的法律制度缺乏社会生活条件,是“死法”、是“实质上不合法性”和“实质上不合理”的法律,引起民众对法律的反感。
2、未能平衡利益。随着居民收入的增加,物价的上涨,罚款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大幅度提高,提高的幅度远远高于居民收入的增加幅度,实际运用中,对行为人处以高额的罚款,过于强调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行为人财产权利或是经济利益的保护,未能在罚款的立法目的与行为人财产保护间建立起一个动态的平衡点,难以收到理想的实施效果,如,对一个月收入只有1600元的保安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对其处以10000元罚款,显然不合适。
3、违背司法公正。“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总原则。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能达到制裁违法的目的,给妨害行为主体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在其心头留下难以磨灭的震慑,教育其遵纪守法即可。如果罚款不当或罚款金额畸形,民众会认为法官在滥用职权,在不正当地行使审判权,造成司法活动与民众的生活相脱节,在社会上产生对司法的负面认同,与法社会学主张的“法是理性的对话”也相违背。
(二)厘清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和目的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手段,其性质主要表现在:首先,强制措施是一种制止性的强制手段,以排除诉讼过程中的障碍,其次,强制措施又是一种惩罚性的强制手段,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惩罚,也就是一种法律制裁。“制止性和惩罚性是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①罚款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制止性和惩罚性理所当然是罚款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属于诉讼责任。”②在厘清罚款的本质属性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诉讼责任后,罚款的目的或者说立法精神可归纳为保障民事诉讼秩序和民事诉讼行为的顺利进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守法,维护法律权威。罚款强制措施是以维护诉讼秩序为中心,而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当事人的合法需求为中心”。③
(三)目的平衡。
罚款的目的或者说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秩序和民事诉讼行为的顺利进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守法,维护法律权威,这是罚款措施的总目的,如对总目的进行拆分,罚款强制措施可分为四个目的,一是法院为维护个案诉讼秩序对妨害行为予以制裁;二是法院为维护法律的权威,进行制裁;三是对妨害人进行法律制裁,使其承担妨害后果即诉讼责任,教育当事人;四是通过对妨害人的罚款,教育公众守法。所以在对妨害人进行罚款时,要综合平衡这四个目的,力争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对妨害人罚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权益得以保护或者协商可以免除而忽视了对司法权威的侵犯,也不能过于强调职权而无视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单纯地为了制裁而制裁,甚至侵犯被处罚人的权益。
(四)遵循合法、合理、程序保障原则。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在实践中对任何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都一视同仁的给予处罚或者高额处罚。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不齐,具体案情各异,人民法院对发生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人需要施加的威慑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设立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此,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对诉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的设定一个数额,从而达到惩治违法行为和形成法律威慑力的立法目的。
罚款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必须慎重对待,遵循合法、合理、程序保障的处罚原则。罚款需要严格依法进行,防止罚款的误用和滥用。比如“钓鱼罚款”以及情节轻微没有必要罚款等情节。罚款的尺度要与妨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与妨害人责任大小成比例,与妨害人主观恶意程度成比例,相同情节相同处罚,类似情节类似处罚,充分考虑其制裁的合理性效果。罚款过程中,在程序启动、审查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应有程序保障,防止因程序不稳定或不到位而导致的处罚不公。
四、制度完善:模式探讨
(一)罚款适用前的估量。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在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既侵害了公权即法院的司法权,又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妨害行为适用罚款进行制裁时,法院首先必须进行估量。一是罚款对于妨害行为主体而言,是否能够达到制裁的目的,如果不能,则罚款针对这一妨害行为是不恰当的。一项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要有助于制裁违法、排除妨碍等目的的实现,必须能够“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④,如果不能给妨害行为主体造成任何心理上的压力,则不仅不能达到制裁违法的目的,相反还会纵容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二是针对某一妨害行为,如果必须要采取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应把握一个总原则,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要考虑罚款多少对妨害主体的合法权利影响最小,在达到制裁违法,维护诉讼秩序的目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妨害行为的情节和严重程度, 在对妨害主体权利的损害与所欲维护的诉讼秩序实现的价值大致有一个和谐的比例,选择最低的罚款金额。三是采取罚款措施时,要充分考虑妨害主体的特征和妨害行为事件,如履行能力,正确估算实施罚款的正面效果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罚款标准的规范化。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就妨害行为的类型、程度与具体罚款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给出明确的指引和说明,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经对民事诉讼法妨害行为的梳理,在民事诉讼法中共有六个条文对妨害行为可进行罚款处罚进行了规定,可归纳为五种类型:1、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第65条);2、妨碍司法程序的行为(第111条);3、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第110条);4、恶意诉讼行为(第112条、第113条);5、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罚款金额作出了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民事诉讼法对罚款金额规定的跨度太大,实践操作中容易出问题,本文中的四个案例就是例证。为运用好罚款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妨害诉讼、执行行为需要进行罚款处罚时,可参考量刑规范化的做法进行设计,首先对这五种妨害行为设定一个基本的罚款金额,类似于刑法中的基准刑,然后再根椐五种妨害行为的具体情节,设定加减的罚款金额情节,这样做科学合理,对罚款行为的种类、情节与罚款金额的挂勾提供了指引和说明,既可以减少法官的不当自由裁量行为,规范罚款金额,又可以补强法律的指引和预见作用。
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对哪些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不适用罚款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以便于对妨害行为进行罚款的前呼后应,形成一个整体。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不得连续适用。被罚款的相对人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时,事实上也不可能适用罚款,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形作为罚款金额的增减因素:
1、悔改程度。建筑在思想工作基础之上的教育工作,是法官办案的一大要求,在相应的思想工作基础上,被罚款人能否认识自己的错误是罚款金额的考量因素,体现罚款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功能。
2、个人素质。被罚款人的文化程度,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司法人员对被罚款人的行为的容忍程度在不同文化层次的人员身上应当有不同的限度,罚款时被处罚人的个人素质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3、妨害原因。妨害诉讼的原因很多,比如裁判文书有失公平、对法律的态度、无理阻止、藐视法律拒不履行等等,在适用罚款措施时,法院必须予以考量,给予适时、适度的处罚,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
4、履行能力。被罚款人的履行能力是实施处罚的经济基础,被罚款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罚款适用之前的考虑因素,作出根本就不能执行的罚款决定,不仅不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给予适中的打击,而且适得其反,会导致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不好。
5、涉案金额、妨害后果。一般来说,涉案金额低,妨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轻,罚款额就相应偏低,涉案金额高,妨害行为造成的后果重,罚款额就适当高些。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涉案金额、妨害后果把握好罚款幅度。
总之,法院要根据罚款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罚款数额,以较小罚款的金额即可达到目的的,尽可能适用较小金额的罚款,切实防止滥用强制措施。
(三)程序保障
1、允许当事人提出罚款申请。现阶段,罚款的启动程序立法上采取的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尽管在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情况,希望法院进行相应制裁,但这种行为缺乏制度上的对应规定,法院是否需要采纳或重视,在立法上也缺乏明确的说明。笔者认为,罚款启动程序可以由在诉讼、执行中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对其罚款申请作出审查并答复,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一次复议申请,这样的罚款启动程序合法合理。法院可以单方面启动,维护诉讼秩序,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启动,以利于保护受到侵害的诉讼权利,两全其美。
2、罚款告知制度。罚款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来说,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是对妨害行为人财产的强行处理,将使妨害行为人脱离其对财产权的控制,在对行为人罚款前,法院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妨害人罚款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这样做可以保障妨害人的合法权利,阳光罚款,给予妨害人一个补救的机会。否则,罚款措施的采用会引起妨害人产生对立和不满,妨害人觉得法院是为罚款而罚款,罚款是法院的突然行为,违背司法的公开性。
3、罚款救济程序。“对强制措施提供恰当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强制措施立法理性而成熟的表现。”⑤罚款剥夺相对人财产的性质以及非辩论式的事实认定结构决定了对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必要。从国外来看,日本将罚款的救济程序规定为即时抗告,并设置了规范的程序,美国法院则允许当事人对罚款上诉。现阶段,在我国仅仅将救济方式规定为复议而缺乏规范的制度性救济程序,在复议中,上级法院进行的是书面审查,这样在整个罚款过程中,罚款的作出由法院单方说了算,妨害人没有辩论和申辩的机会,这样做对被罚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无救济即无权利的程序原则。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妨害人提出上诉,破坏了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行不通。比较稳妥的做法,借鉴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某些做法,例如增加听证程序、允许当事人对妨碍事实以及情节轻重进行辩论。为妨害人提供及时、完善、透明和预见的救济,避免罚款失当或损害过度,必须有相应充足的救济程序作保障。
4、罚款决定的终止、撤销和变更。罚款为排除妨害的措施,强调其制止性和制裁性,妨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诉讼法上的诉讼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责任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罚款决定书与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应有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罚款决定书没有执行到位或根本没有执行的情况,需要法院作出处理。依据罚款的法律性质来分析,罚款决定的制止性属于第一性,制裁性属于第二性,笔者认为,如果适用罚款的决定排除妨害的目的实现了,妨害人作出了真诚悔改,维护和恢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撤销罚款裁定,对在执行中的罚款决定,案件已执结,或者罚款没有再执行的必要,法院也可以作出终结裁定,法院这样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符合立法的预期目的,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罚款决定书没有作出相应处理,罚款决定书长期在案卷中“睡觉”的现象,纠正了司法的不严肃行为。对和解执行的罚款决定,由于罚款金额没有执行到位,法院也应当重新作出一个新罚款决定,对原来的罚款决定予以变更,以便程序上的完善和合法化。
结语:
罚款制度的完善,仅仅调整金额显然是不够的,而应作为一项专门的制度来修正,结合社会生活条件,厘清罚款的法律性质,平衡罚款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程序保障原则,准确适用罚款措施,规范罚款金额,设置规范的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对于实现罚款的立法目的很有现实意义,希望本文能对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注释 :
(1)江伟 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2)诉讼责任是指“由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中违反诉讼法规定而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3) 民事诉讼的目的一直为理论界所关注,其正确定位直接影响诉讼制度的设置。详见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10页。
(4)庄忠范:论强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J].法律适用,2000,(7)。
(5)胡夏冰、陈春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法建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