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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谈金融风险的防范
作者:王婷  发布时间:2014-10-20 09:05: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述:

  原告常宁市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4日到期还款,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2010年3月12日,原告常宁市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按双方借款合同中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当日,因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原告方并未找到被告邓某某(邓母拒绝提供被告邓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并称被告邓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转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方遂向邓母送达了催收通知书(邓母拒绝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0年6月13日,原告方以被告邓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被告邓某某在收到常宁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其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350000元属实,但该债权及抵押权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反诉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争议焦点:

  一、被告邓某某住所地的确定。原告方认为应当以被告于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被告方认为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长达一年半之久,且一年半以来一直在杭州市生活和工作,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杭州市作为其住所地。

  二、原告方向邓母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方认为向被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及其母亲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合法的主张权利方式,该法律行为必然的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方认为其与母亲并未居住在一起,且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原告方向其母亲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对被告邓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原告方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方认为抵押权是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原告方主张的债权及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项权利不应当保护,原告方应当返还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法律分析:

  一、被告邓某某住所地的确定。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邓某某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提供给原告方。原告方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地址于借款到期日后,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0年3月12日至该地点向被告邓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未能找到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母亲亦以邓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代为转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向邓母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邓母拒绝签收。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亦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后被告邓某某按期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出反诉,并辩称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自2008年6月开始在杭州市生活和工作至本案受理时已有一年半之久,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确定杭州市为被告方的经常居住地,并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确定杭州市为被告方的住所地。

  二、原告方向邓母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方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时,因被告邓某某去向不明,未能将《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至被告手中,但原告方将文书送达至被告于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并交给了邓某某母亲(邓母拒绝签字捺印)。原告方认为将催款通知书送达至邓母手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法释2008年1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视为已由其同住处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由此产生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方认为,其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且其未与其母同住,原告方不能当然的以向其母亲送达催收通知书即视为向被告邓某某本人主张了权利。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诉称理由,本院在经审查后认为,邓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并无异议,但邓母的住所地与被告邓某某并不一致,且未与被告邓某某同住,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告方在诉讼时效内已向被告邓某某主张了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向邓母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成立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三、对被告邓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借予被告的350000元债务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债务即享有自然权利,该权利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其偿还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了以被告方登记所有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的合法抵押手续亦在偿还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受法律保护。抵押属物的担保范畴。在物的担保中的权利被称为担保物权。关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依该条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其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应不消灭。在本案中,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的胜诉权灭失,作为从属的抵押权的亦无法实现,但主债权仍然存在,且作为债权从属的抵押权亦未因此灭失。从“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来看,是对权利人的请求法院不予强制力保护,但抵押人同意的,法院不管。这分明是诉讼时效效力的表现。因此,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亦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常宁市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常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常宁市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借款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为2010年3月24日。原告方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被告邓某某主张债权及抵押权,亦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方向被告邓某某主张债权及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常宁市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丧失了胜诉权,但其自然权利未予消灭,故被告邓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方返还所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引申:

  在当前社会,社会道德伦丧,诚信缺失极其严重,“小悦悦事件”、“扶不扶?”等等的一系列事件,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法定权利的灭失致使自然权利的保护将何去何从,将是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的一道难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序良俗。在本案中,法院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时,被告邓某某能准确的从其母亲处知晓相关情况,并出庭应诉,足以表明邓母并非不清楚被告邓某某的所在地,而是不愿意代为转送达,且不愿意将被告邓某某的下落提供给原告方,以期达到诉讼时效届满,而原告方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不需还债”之目的,是典型的不守诚信恶意逃债行为。本案所涉原告方为国家金融机构,且涉案金额巨大,其社会影响宽广,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当地良好经济环境,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法院向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住处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不能以被告能通过其母到庭应诉而推定被告可以通过其母能收到原告方的权利主张。原告方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尚有时间通过公告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再者,原告方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在社会地位上相对强势,但其作为本案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对于原告方因自身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被告方来买单。

  虽然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也可以讨论的问题是,当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应当视为被彻底“消灭”还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解读更加符合诚信原则。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那么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故应当尊重抵押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而不能强制性地否认其恢复承担抵押义务的法律效力。所以从这一点来讲,法律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既然在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都未予支持,那么在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所享有债务的自然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护?谁又该为这样一笔巨款偿还买单?

  绝不仅仅是这一个案例。当前“银行不良资产”、“政府债务”、 银行借款的“老赖”们等种种案例,无一不是金融机构的沉重负担,已经成为银行金融安全的定时炸弹,这个炸弹只需一个谣言就足以引爆,并可能给一个地区带来严重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2014年3月25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发生的挤兑事件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在催收已出现瑕疵时,更要依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

  对于这些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建立的征信系统,强化征信系统所确定的个人信用在个人金融活动中的重要性。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起正式运行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就将全国的“老赖”们都拉上了“黑名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开始将该系统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挂勾,把法院执行难的“老赖”也拉上了征信系统的黑名单。央行可以与相关政府部门合作,逐步将企业和个人在产品质量、环保、社保、外汇等领域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征信系统,逐步完善系统,并应用到各商业银行等机构。银行征信系统除了将企业或个人的不良贷款记录,还应将企业和个人的欠税、欠薪、欠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欠缴电信费用等非金融领域负债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和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等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会改变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在防范信用风险、提高信贷市场效率、推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和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方面作用显著。

  二、健全完善银行贷款审批机制,完善贷款担保手续的审批制度,严格控制贷款发放,建立个人贷款信用评估制度。银行与公安部的人口数据库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数据库联网,可以在线核查个人身份信息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性。商业银行严格执行“绿色信贷”等政策,对在征信系统上有不良记录、受到违规处罚的企业和个人在信贷发放上从严掌握,提高相关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力度。

  三、在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处理银行各项法律事务,并长期聘请法律顾问,针对可能侵害银行合法权利的不良贷款及时提起诉讼,维护银行合法权益,保障金融秩序健康运行。

  1、加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无论是按《担保法》还是《物权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不丧失,抵押权就永远受人民法院保护。因此,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定期催收制度,杜绝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的现象发生。

  2、及时主张抵押权。对现有贷款,商业银行最好都按《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以免出现本案的不利后果。

3、做好诉讼应对工作。若发生本案类似的被诉案件,商业银行要向法院反复主张消灭的不应是抵押权,而是抵押的胜诉权,以争取法院对维护抵押权的支持。

  四、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从事面对公众的存款性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机构成员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丧失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并引发银行危机。其作用在于: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2、可有效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有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它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从中发现隐患所在,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以确保各银行都会稳健经营,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3、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中小银行,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其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客户选择存款银行的主要因素。 4、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对有问题银行提供担保,补贴或融资支持等方式对其进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实力较强的银行兼并,减少社会震荡,有助于社会的安定。

  五、加强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联系,建立金融涉诉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形成合力妥善处置金融涉诉案件,建立化解金融涉诉案件的长效机制。

  结语:

  当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分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为法治金融建设增砖添瓦,为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经济秩序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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