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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质量评查札记
作者:李同生  发布时间:2013-07-16 15:43:26 打印 字号: | |
  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关乎公平正义,关乎法律权威,关乎法院形象。

  我院自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以来,案件审判更加规范,案件质量大有提高,“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陋习基本得以根除。但尽管如此,在我们的案件审判过程中,仍有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重视和完善。

  本人自今年4月调任审判管理办公室,从事民商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从评查的案件以及本人原多年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来分析,感到案件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程序方面的诸多,诸如:争抢管辖、迟延应诉、送达不规范、庭审不规范、不使用法槌或使用不当、公开或不公开审理不当、庭审笔录填写不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审判人员不签名、不及时合议、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超审限、卷面不整洁、填写不全等等。法律文书和实体判决问题相对较少,主要存在说理不透彻、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下面分别从审判程序、文书制作、实体判决这三个方面,对所经历及遇到的相对棘手和争议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体会和感想,与同仁商榷。

  一、审判程序方面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近年来,程序公正虽被逐渐得以重视,但仍不能杜绝问题的存在和出现。下面就自己认为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感想。

  1、争抢管辖的问题。

  在评查时发现,自己也曾亲身经历,一个案件明明不是本院管辖,却依然受理,只要被告在应诉期内不提出管辖异议,我们照审不误。这样做对吗?本人认为,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我们受理就是个错误;其次,我们不要把被告的法律知识看得过高,试曾想过我们就是在从事法律这个职业,你又能对所有法律法规全盘了解吗?何况一个普通老百姓?他们没提出管辖异议,是因为他们不懂;再次,这样的案件虽因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我们可以继续审判,但也不能排除有地方保护之嫌,在评查时也不能给满分。对于这类案件,本人认为,即便原告是为了“诉讼方便”,执意要在原告地进行诉讼,我们在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要进行释明,要明示该案应是受于那个法院管辖,要明示当事人有异议权。当然,如果当事人被释明后,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同意本院管辖,我们继续审理也并无厚非,也符合我们审判的自愿原则及协议管辖原则。否则,就是争抢管辖,评查时就应适当扣分,造成后果了还应追究责任。

  2、公开审理的问题。

  有这么一个离婚案件,结婚后,丈夫因为没有生育能力,有意让妻子出去“借种生蛋”,结果“如愿”了。但在往后的婚姻生活中,其丈夫可能是因这阴影的笼罩,一有不顺,就与其妻吵闹,结果导致诉讼离婚。象这类牵涉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明文规定是不能公开审理的,而我们的法官却公开审理了。当然,也许当事人因不懂法,也没有申请。但作为审判法官,我们是应该审查的,不能因当事人不懂没申请,我们就可以不管。因此,对于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我们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审查和处理,不能马虎。在此,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诉讼当事人是精神病人的案件,本人认为也应不公开审理。因为作为精神病人其患有精神病就是其个人一种隐私,然而他又是精神病人不会申请。这样,我们的法官就要作主了,象这类案件,我认为一般应不公开审理。

  3、精神病人是否一定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原来一直有争议。审判实践中,有作司法精神鉴定的,也有没有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本人认为,一般还是应当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为好。当然,如果精神病人所在当地的老百姓、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涉案对方当事人都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病没有异议,为节约诉讼成本,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如今年我院洋泉法庭,有一离婚案件,被告当事人在当地,老百姓都认为有精神病,被告的父母及亲属也都认为其有精神病,诉讼原告也认为被告有精神病,本案在通知被告之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就径行开庭,认定了被告精神病这一事实,并经调解,以判决的方式处理了这起案件。本人认为一般应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主要是针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近亲属,对精神病人当事人的精神病有争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争议而言,象这类案件,本人认为还慎重为好,作一个司法精神鉴定。再有就是,我们的案件千差万错,我们的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我们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怕就怕有的当事人与案外人为达到某些不可告人之目的,或为规避法律,窜通一气,将本不是精神病人的人说成是精神病人等。因此,我们还是慎重为好。

  4、对诉讼参与人身份、资格审查问题。

  “人相象,物相同”。诉讼参与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诉讼参与人错了,就是诉讼主体错误,整个案件也就错了。因此,我们在审查案件参与人的身份及资格时,一定要认真仔细,来不得半点马虎。今年4月本人在评查一离婚案件时,被告正在远地服刑,我们的法官却以调解的方式,当庭调解了他们离婚。本人感觉到疑惑之后,马上与承办案件的法官及部门取得联系,说明情况。承办该案的法官及部门非常重视,及时展开调查。结果发现该案的原告是带领另一女子,冒充其妻到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实查清后,我院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制裁了当事人,杜绝了一起错案的发生,消除了影响,解除了后患。象这类事件的发生,就是细心的问题,就是责任心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5、庭审的问题。

  庭审是门艺术,审判长就好比一个导演,法槌就是一根指挥棒。在“纠问式”审判方式年代,审判长的导演作用尤为重要,要懂得审判心理,要有审判技巧,要有审判艺术。讲得不雅一点就是“要牵着当事人的鼻子走,不能让当事人牵着法官的鼻子走”。这样案件就迎刃而解。就是“辩论式”审判方式,审判长的作用也不可小视。

  庭审是庄严的,庄重的。然而通过案件评查,本人从庭审笔录中发现,我们的庭审有点乱,各庭与各庭有些不一致,人与人之间有些不一致。就拿审判长宣布开庭、休庭、闭庭及敲击法槌来看,主要存在问题有:(击法槌)开庭,有的审判长在庭审前宣誓,宣布审理某一案件后,再宣布开庭,再击法槌,有的则宣誓后即宣布开庭,击法槌;闭庭(击法槌),有的审判长宣布闭庭又在告知相关事宜,既然闭了庭又为什么还在讲呢?本人认为这都是不对的,宣布闭庭,击了法槌整个庭审活动就已结束,法官就应离席;还有,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还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作最后陈述,记录不一,有的写法庭辩论终结时,有的写法庭辩论终结后,有的甚至在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又宣布法庭辩论终结,把程序搞得较乱。在本人看来,开庭,应当是:审判长宣誓后再(击法槌)再宣布现在开庭,再宣布审理某一案件,再后按庭审程序依次进行;闭庭,应是:审判长宣判案件或宣布休庭后,告知相关事宜,再宣布闭庭,再击法槌,庭审活动结束;最后陈述权,应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不是终结时,因为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权是庭审的两个阶段,不能同时进行。最后陈述要一个时间段,因此,只能是法庭辩论终结后,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其实,庭审质量的好坏,关健在于书记员,在于书记员业务素质的强弱。比如,我们平时审理简易案件时,一般没有使用法槌,但作为书记员在作记录时,却不能省等等。

  二、文书制作方面

  法律文书是法院法官的脸面,代表着法院法官文化底蕴的深厚,文化水平的高低。我们也口口声声说我们是文官,文官虽不讲究一定要文刍刍,但总应有点文气吧。更何况,我们制作的是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具有权威性的文书。因此,我们法官制作法律文书,应慎之又慎,字字推敲,句句斟酌。讲实在的,过去我们在这方面做得较好。记得本人刚进法院工作时,我们每写一篇判决书或调解书,送庭长、院长审核时,庭长、院长都会一字一句为我们修改,那怕一个标点符号也不放过。但现在,无论是从自己的感觉还是从所评查的案件来看,就要逊色多了。主要存在的问题是:错字错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导致文义畸义。有损法律尊严,有损法院形象。其二是文书段落层次不清,说理不透彻。如本人这次评查案件时,发现有好几篇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一个逗号到底,不分层次,不讲逻辑,文义要从中去找去猜。也许是现在我们案件太多的缘由吧。在本人看来,要确保文书质量,还是要发杨我们过去那种文书审核制度,和文书校对制度,文书校对时必须由两人进行,一人读一个校对,自己校自己的文书是很难校出问题的,本人也深有同感。

  三、实体判决方面

  这方面还确实不好讲。作为审判管理,是一种事后监督,那怕案件真的实体判决有问题,你也不可奈何,因为案件已经判决生效,有的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你能奈何吗?因此,实体判决的对与错,个人在此不能枉加评判,只能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下面仅从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说说自己一些不同的看法或观点。这次评查中,本人评查了一批(五案)山林承包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主文大意是:“确认某某与某某签订的某某合同继续履行”。该五案虽均已上诉并被维持原判决。但在本人看来,这个判决主文的表述是不妥的。“确认”,只能确认一种状态或是一种静止的状态的存在或合法有效于否等。“履行”,应是种行为,是动态的,动态的东西本人认为是不太好确认的。其次,有一离婚案件,调解结案了。但调解书主文有这么一条:“某某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某地的房屋一栋归某某与某某的儿子某某所有”。这样的调解主文合法吗?本人是持怀疑态度的。还有就是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我们判决或调解时,总是表述为“某某的债务由原告某某偿还,某某的债务由被告某某偿还”,再无下文。试问如债权人再向我们法院向其夫妻二人主张权利时,我们如何判决?我们原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啊?特别是调解处理的案件,基本就无下文。在本人看来,无论是判决的还是调解的,在确认其夫妻二人各偿还部分后,还应附加一句“对外互负连带责任”之类什么的话。

  总之,我们法官办案,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这准绳,“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其他任何上司”。我们法官所办理的每件案件都应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
责任编辑:李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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