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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经调解离婚的可否制作民事调解书?
作者: 尹素林  发布时间:2013-07-15 17:20:52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离婚协议。

  二、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患有精神病的被告张某,其离婚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可否制作调解书,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适用调解结案。首先,因精神病人对自身的行为缺乏认识,不能适用调解结案。其次,离婚纠纷属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作出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结案。因为监护人制度的设立本意就在于填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法上主体资格的缺陷,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被代理人自身,有权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被代理人的权益做出处分。  

  第三种意见采用了折中说,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是否离婚问题不能适用调解,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亦即可以适用调解。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张某因患有精神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也当然的享有法庭调解的权利。因此,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可适用调解。

  第二、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这种情况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依法可以判决离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硬性规定,而非可选择性规定。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婚姻双方的身份关系,与婚姻双方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且对双方影响重大,只有本人作出真实意愿表示才能调解离婚。如果一方不能作出真实意愿表示,则只能由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在一方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严格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保护了精神病患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否为精神病患者提供了必需的生活保障,在此前提下依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样既能避免精神病患一方在治愈后对调解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也是体现了通过法院的严格审查

更好地保障精神病患一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对本案应根据协议内容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应使用调解方式制作调解书。
责任编辑: 尹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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