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认为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主要体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以发问、释明法律等方式,为查明法律事实与公正判决以实现个案公正所行使的权利及义务。
二、现行法律对释明权的粗疏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行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仅对释明权作了一些指导性质的规定,而在国家法律中,却没有在如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中对如何行使释明权作相应的法律规定;且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缺乏详细操作规程,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使当事人可能在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前提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评价。
三、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的重要意义。
现行法律对释明权的规定不是很具体,但审判实践中正确行使好释明权却很有现实意义。笔者曾遇到不懂法,且不信任法官的当事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一直未露面,仅以电话的方式向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要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在案件生效后,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以电话、短信的形式辱骂和威胁法官,要求将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改判,后经领导对当事人多次做工作,才化解了当事人的怨气。事后,我们总结经验教训,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因不懂法律,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果能与当事人见面认真仔细的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不至于产生这样的后果,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意义在此显露无疑。
在当今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法官在极少数的个案中存在不公正的审判,甚至是枉法裁判。但影响民众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质疑的绝不仅仅是如此,法官在个案处理中对释明权行使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引导和处理好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把涉诉矛盾工作实行事先预防和主动治理,以司法手段行之有效的处理好矛盾时,一定能为地方社会稳定助力。
在基层法院的具体实践当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集中体现在对于查明法律事实的释明和法律本身的释明,而查明法律事实的释明权主要体现在对于举证和质证的释明,而法律本身的释明则是体现在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上以及诉讼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释明。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具体行使释明权时,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在查明法律事实方面。
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的事实与理由进行释明。主要以庭审发问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明白其诉请及抗辩的事实清楚、明确,无自相矛盾及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以利于查明法律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释明。举证和质证是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的重要依据,在庭审当中,法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的瑕疵及证明效力进行释明,于庭审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因举证不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减少当事人可能因此而产生对法官办案的公正性的误会,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接受法院的生效裁判,使当事人息访息诉。
(二)在释明法律方面。
当前,因法律普及的范围和民众本身的知识水平的限制,尤其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中,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法律对于他们无异于“天书”,而法院本身具有教育和传播法律的职能,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局限于庭审),更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减少当事人因对法律的“误读”而产生对法官个人和法院的误解,要让当事人都能感受到他们的案件处理是公平、公正的,促使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化解,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息访息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