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刘某与王某(系残疾军人抚恤对象)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王某应当每月给付刘某一半的残疾军人抚恤金,直到王某生命终结无法领取为止。”刘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未向刘某支付一半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
二、分歧
对该案件应如何确定案由,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债务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在离婚协议生效时,刘某和王某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该案的案由应定债务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扶养纠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残疾军人抚恤金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无生活来源,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愿意将一半残疾军人抚恤金给付刘某,属于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故该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扶养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刘某起诉时,与王某已不是夫妻,双方已不存在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残疾军人抚恤金是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自愿将一半分给刘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以离婚为前提的赠予行为,故此案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夫妻间的扶养、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民事主体负担的义务既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也不以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帮助的方式和数额。残疾军人抚恤金虽然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法律明确规定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在抚恤金所有权人自愿的情况下,则可以约定对伤残军人抚恤金的使用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虽然表述为王某给付一半残疾军人抚恤金给刘某,但实质属于离婚时王某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刘某进行经济帮助义务的行为。虽然刘某起诉时,与王某已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但基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义务的行为而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扶养纠纷为宜。